新政复决〔2025〕905号
申请人:张X,男,1994年9月6日出生,住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庄村。
被申请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2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07001923178840号),于2025年9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9月8日受理,现已复议完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07001923178840号)。
申请人称::1、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申请人在2025年7月26日21时26分在新中大道与金穗大道交叉口,临近路口红绿灯时,持手持电话查看导航软件,因为申请人刚到新乡对路况不熟悉,需要导航软件进行导航,这是为了避免突然发现错过路口导致的紧急刹车和变道等危险行为,主观目的是为了安全行驶而不是影响安全驾驶。2、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在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该条款规定了具体的妨碍安全驾驶行为,不包括查看导航软件,且查看导航软件的危险性与拨打接听电话、观看电视不在同一层级,属于对法律的扩大解释,其依据条款中未见有相关法律解释。此外,被申请人做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一)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的;"同样规定了违法行为是: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而非手持电话及其他行为,拨打接听中间无顿号应是连贯性动作,手持电话是名词而非动宾短语。申请人查看导航软件无主观过错,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人已经吸取本次教训,今后不再出现此类影响驾驶的行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处罚过重,不符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被申请人辩称:一、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年7
月26日21时26分,公安机关交通技术监控设施抓拍豫GXXXXX号小型轿车在新中大道与金穗大道交叉口驾驶时接拔手持电话。上述事实有电子监控抓拍证据照片证明。二、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25年8月21日张X到交通管理支队违法处理窗接受处理,公安机关通过手机短信及现场告知张X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张X持相应证件在公安机关窗口处理,开出处罚决定书并签字。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的;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对张X驾车接拨手持电话处200元罚款,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记3分。四、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申请人提出其当时是临近红绿灯时因对路况不熟,持手机电话查看导航软件,这是为了避免突然发现错过路口导致的紧急刹车和变道等危险驾驶行为。经查:第一,该申请人持手机查看导航软件时车辆处于移动状态,而且目前电子监控系统对当事人驾车等红灯时,车辆处于完全静止状态下的接拨电话并不抓拍。第二,公安部交管局《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和指导意见(一)》(公交管(2013)128号文),专门对"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违法行为"进行了认定。具体意见为"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违法行为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有通过手持方式操作移动电话通话或者收发短信。观看手机视频、操作手机软件等情形的,认定为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违法行为。对驾驶人使用无需手持的车载电话、手机耳机或者免提功能进行通话且不影响安全的,不认定为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违法行为。"因此张X在车辆移动过程中操作手机导航的行为,认定为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综上,张X驾驶机动车拨打、接听手持电话妨碍安全驾驶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查,2025年7月26日21时26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豫GX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新中大道与金穗大道交叉口驾驶时手持电话,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2025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审核该电子监控记录信息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5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07001923178840号),罚款200元并记3分的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本机关认定的事实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07001923178840号)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的;"根据上述规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六)驾驶机动车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之规定对其驾驶证记3分。本案中,申请人在新中大道与金穗大道交叉口驾驶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六)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罚款、记3分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和处罚裁量基准,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25年8月2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0700192317884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 日
豫公网安备4107020200023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