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复决〔2025〕791号
申请人:张XX,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XX街道XX路与XX街XX湾。
被申请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07001922960554号),于2025年7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07001922960554号)。
申请人称:2025年7月8日18时6分,本人驾驶豫GXXXXX的车辆途经文化路与黄河路交叉口时被交通监控设施拍到违法行为,事实是本人正常行驶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过交叉路口后右方非机动车道出现一辆机动车压线通行,影响正常通行,于是向左侧躲避,造成压线,并非主观过错。
被申请人辩称:一、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年7月8日18时6分,公安机关交通技术监控设施抓拍豫GXXXXX号小型轿车在黄河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实施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上述事实有电子监控抓拍证据照片证明。二、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2025年7月24日张XX到交通管理支队违法处理窗口接受处理。公安机关通过手机短信及现场告知张XX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张XX持相应证件到窗口处理,开出处罚决定书并签字。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指示"。因此禁止标线属于交通信号。张XX在路口越过禁止标线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二)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行驶的;"公安机关依法处一百元罚款;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之规定对其驾驶证记1分。四、原告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张XX提其正常行驶到机动车道内跟随前方车辆并未有超越前方车辆行为,但行驶到路口东大概三四十米位置,右方非机动车道内有一辆红色SUV车辆压线影响其正常通行,其往左侧躲避才产生的压线。经调取当日监控视频核查,其车辆右侧并无红色
SUV
车辆压线影响其通行,其反映情况不属实,交警部门对其违反禁止标线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张XX违反禁止标线上道路行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查,2025年7月8日18时6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豫GX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文化路与黄河大道交叉口,申请人所驾车辆越过白色实线行驶,被电子监控设备抓拍。2025年7月8日,被申请人审核该电子监控记录信息并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2025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07001922960554号),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本机关认定的事实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07001922960554号)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指示。"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二)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行驶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本案中,申请人在交通信号禁止跨越行驶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越过交通标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决定对申请人处以100元罚款、记1分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和处罚裁量基准,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于2025年7月2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10700192296055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0月22日
豫公网安备41070202000236号